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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利与弊

2019-03-22 13:34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恢复性司法(RestorertiveJustce),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始于上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这不能不说是西方法学的一个创举。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出现有很大的现实基础【1】。对加害人而言,一旦被确定有罪,则其身份将会被划上深刻的烙印,“成分”问题将直接影响着他接下去的人生。因此对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而言,如果有得到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可能,就有可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通过相对较高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这样的方式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反之,如果加害人一旦被确定有罪并被判处实际刑罚以后,那些附带民事诉讼所得的判决通常在执行的时候难度相对较大。加害人不但拒绝经济赔偿,拒绝赔礼道歉,甚至还转移财产。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可以面对面的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得到了相对较高的经济赔偿,得到了加害人深刻的忏悔道歉。这对被害人而言,在自己的伤害已既成事实且无法改变的前提下,得到加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弥补,未尝不是一件好事。而且这些都可以即时履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具有比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更为明显的优势【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一场自生自发的司法改革试验在一些条件许可的城市正在慢慢的推进。根植于中国社会生活经验之中的建立在合作和协商基础上的司法模式逐渐出现,这种模式可以称之为“私法模式”。这种注重社会和谐,强调司法现实主义的司法哲学,与那种注重司法正义实现的传统司法哲学迥然不同【3】。刑事和解在实质上就是一宗契约,是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解决所达成的契约,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刑事契约。【4】被告人愿意承认自己有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换取刑罚执行的免除,而被害人也为了尽快使损失得到赔偿而放弃了依据法律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请求权。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种提倡被害人的参与,同时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伤害的弥补,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具体而言,其有利的一面主要表现在:
  A、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被害人的利益在犯罪过程中已经被侵害且不能回转或改变,在这个被侵害的事实无法改变的前提下,通过对被害人的其他利益的修复或弥补,犯罪分子有悔罪诚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社会关系良性互动。让被害人的利益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定的保护。
  B、体现和谐社会公平、公正的要义。
  构建和谐社会任务之一应是体现公平、公正。刑事和解制度让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精神忏悔的方式弥补或修复自己的过错,并让被害人被侵害的利益以更现实的方式得到弥补或修复,科处实际的刑罚已不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方式,被害人在承受利益被侵害痛苦的时候能得到来自加害人精神上真诚的忏悔或道歉,能得到来自加害人相对较高的物质补偿,这正体现了和谐社会现实主义的公平和公正。
  C、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
  我国的社会救济与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和完善,国家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保障和救济相对薄弱甚至空白。而刑事附带民事的法院判决又经常处于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导致许多受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身体、心理和生活都处于痛苦和贫困之中。通过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以使被害人心灵创伤得到慰藉,同时也可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对受害人保障和救济的不足。
  D、维护人权,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
  如果国家采取完全主动式职权追究方式,不让被害人有选择权和诉讼参与权,容易让被害人产生对法律的不理解和司法制度的困惑。刑事和解制度让被害人有了选择解决问题方式的自由,这是文明高度发达社会的要求。同时对被告人来说,我国的自首、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让被告人有了重新选择自己的人生,重新回到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也是文明发达社会的要求。
  E、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化解情绪,在司法诉讼之前提供沟通、交流、和解的机会。如果达成了协议,审判机关在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可以减去,更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有明确的认定,诉讼成本大为减少,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相对上述之利而言,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
  A、金钱赎罪,有钱人犯罪有持无恐。
  如果允许用经济赔偿的代价换取减轻刑罚的结果,这是不是意味着“用钱买刑”?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有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不需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这样的担忧是有必要的,我们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上,要防止加害人与被害人“用钱买刑”的不正当交易的形成,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和稳定。
  B、穷人犯罪无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则又如何体现法律的真正公平。
  穷人和富人犯罪在人权上应当都是平等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当然也要平等,如果有钱人当即兑现了经济赔偿,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那麽穷人不能兑现,就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从轻、减轻处罚,无疑刑事和解制度就难于让人们置信是公平的,人们会怀疑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有钱人而设立的,其公平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在做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时候,这样的情形应该给予必要且充分的考虑。
  C、少数被害人乘机漫天要价。
  加害人抱着希望自己的刑事责任能够减轻的心态,对被害人可能借机讹诈财物,漫天要价的苛刻要求可能也只能无条件的接受以达到减刑的目的。这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道德沦丧,社会风气也会严重影响。
  综上所述,我国具备刑事和解制度现实基础,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大于弊来看,完全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这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同时可以弥补国家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缓解诉讼成本的压力,利国利民。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第65页
  【2】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第66页
  【3】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第66页
  【4】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文/阮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