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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贝·案例】贷款咨询费、手续费?那都是利息!高于36%的要退!

2019-04-04 12:55

【思贝·案例】贷款咨询费、手续费?那都是利息!高于36%的要退!

黎敏玉 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 2018-12-13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5日贷款公司与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公司向李某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4个月,月息1%;2.贷款手续费每月1%;3. 咨询公司为李某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李某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由贷款公司代收;4.李某逾期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0.2‰支付违约金;5.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李某每月支付贷款公司3.5万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管理费1万元、咨询费1.5万元在发放贷款时已经扣除。


贷款公司2016年3月5日起诉请求李某:1.偿还本金100万元;2.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36%,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判决结果:1.判决李某向贷款公司偿还本金861627.73元;2. 李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给贷款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861627.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案件争议焦点

1.贷款公司向李某提供的本金数额应为多少?

2.李某仍欠贷款公司本金数额是多少?

3.李某应向咨询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分析

(一)关于贷款公司向提供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合同》约定贷款公司向李某提供借款100万元,而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除了35000元的利息、手续费和管理费,李某实际得到的借款只有965000元,因此,应认定为贷款公司仅向李某提供借款965000元。


(二)李某仍欠贷款公司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1.根据《合同》的约定,李某每月须向咨询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利息、管理费、手续费,共350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00万元✖3.5%),李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每月支付35000元共向贷款公司支付49万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36%计算,李某第一个月的利息数额为28950元(计算方式:965000✖36%➗12=28950),而其实际支付了3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其可请求返还的数额为6050元,该款项可抵扣李某所欠本金。因此,第二个月李某所欠本金为958950元。以此类推计算,截至2016年1月5日,李某尚欠本金为861627.73元。


(三)关于李某应向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1.《合同》约定的李某向贷款公司、咨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咨询费实际上为咨询公司向李某变相收取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42%,违约金每日以0.2‰计算,折合年利率为7.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2016年1月5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861627.73元为基数,24%为年利率计算。


四、案例总结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须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管理费、咨询费等费用折合年利率高于36%的司空见惯。利息和各项费用有的是同一份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本案;有的则以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收取咨询费的方式将利息拆分,使借款合同表面看起来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在借款人仅支付一部分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应支付的利息和尚欠本金就显得比较复杂。


首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本质上均属于借款人使用资金支付的对价,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将该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即年利率划分为三个效力不同的部分:年利率低于等于24%的,约定有效;年利率高于24%,低于36%的,超过24%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未支付的不得要求支付;年利率高于36%的,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或抵扣未偿还本金。故,借款人可仔细计算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属于上述哪种情形,以免支付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


其次,在借款人仅支付部分利息或偿还部分本金的情况下,对于尚欠本金的查明和利息的计算,对于借款合同双方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纵观本案的判决,不难发现法官的思路如下:第一,先计算借款人第一次支付利息时应付利息的数额;第二,应付利息减去实付利息之差为正数的,不存在抵扣本金或返还利息的问题,为负数的,多余的部分则抵扣本金;第三,依据上述第二的计算方式计至诉状请求截止之日所得数额,则为借款人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和所欠的本金。


最后,关于利息拆分的问题,借款人通常主张其并未接受第三人或出借人的咨询服务,其咨询费实际为利息的一部分。咨询费在同一份合同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在咨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且咨询费也是贷款公司收取的情况下,法院将咨询费认定为借款利息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若咨询费通过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进行收取,且与借款人签订该合同的第三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咨询费也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本律师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审理、利息的计算与本案相同。关于咨询合同的咨询费,因与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密切相关,应当结合借款合同案件的审判结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规定对咨询费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