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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贝·民商实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又未实缴注册资本情形下,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2-04-20 17:56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A公司获得工商登记部门的设立登记核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包括张三、李四及王五,分别认缴300万元、300万元和400万元,章程中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揽A公司的某项工程,B公司向A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工程因故不能开工,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B公司拟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200万元。但 B公司了解到A公司仅是个空壳公司,银行账户并无款项。


实务问题


B公司能否直接把A公司及其三个股东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呢?若不能,如何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实务操作


01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笔者实践经验,B公司只能先起诉A公司,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定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申请将A公司的三名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三名股东分别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B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将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可执行股东的财产;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B公司要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观点


在我国现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届满前,并无出资义务。现实中,股东在章程规定出资时间短则有几年,长则有几十年,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到来前并不需要把认缴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交付至公司账户,所以会出现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的公司但其账户却无任何资金的现象。


   什么情况下,股东会丧失前述的期限利益呢,即股东不能等到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才缴纳注册资本?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也要把认缴的注册资本缴纳完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也要将未到期的注册资本缴足。但是,从公司破产角度,不管是股东还是公司,或是债权人都不想申请公司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仅影响债权的受偿率,还将大大延长债权的受偿时间;从公司解散角度,作为债权人并无权利要求公司解散,或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股东为了享有期限利益,更无解散动力。


在公司未解散或未破产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无法认定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执行股东的财产。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而何为“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属于具备破产原因。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财产,股东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B公司可在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财产无法得到清偿后,申请追加张三、李四及王五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